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禮賢
黃康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禮賢、黃康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禮賢、黃康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清晨
4時許聚集大量汽機車,並分別騎乘現場不詳車牌號碼之重
型機車共同參與封路競駛、併排競速、占用車道、「翹孤輪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
頁),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雖均供稱與
現場共同參與封路競駛及併排競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並不相識(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然其等分
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車輛以併排競速、佔據
車道、高速衝刺、「翹孤輪」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就本案
犯行當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明知封
路競駛、並排競速、占用車道及「翹孤輪」等危險駕駛行為
,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
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
,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
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本案更係因被告2人等飆車及改裝車
輛於深夜發出大聲噪音嚴重擾民,經多位民眾撥打110檢舉
在案(見偵卷第32-41頁),被告2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
鉅,且此等不良駕駛行為已長年為社會交通及治安之隱憂,
應予嚴懲、毋庸輕縱;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幸尚未
發生實害、然影響周遭居民甚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第11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林禮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康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明知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併排
競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
行往來之危險,竟為求競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
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鳳鼻隧道北端出口處前
,聚集大量汽機車,並分別騎乘現場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
型機車,於該處共同參與封路競駛、併排競速、占用車道及
以前輪騰空、後輪接觸地面俗稱「翹孤輪」等方式肆意競速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
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員警職
務報告1紙、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之民眾110報案紀錄單9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
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
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禮賢、
黃康傑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與現場共同參與封
路競駛及併排競速之不詳人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禮賢
黃康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禮賢、黃康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禮賢、黃康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清晨
4時許聚集大量汽機車,並分別騎乘現場不詳車牌號碼之重
型機車共同參與封路競駛、併排競速、占用車道、「翹孤輪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
頁),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雖均供稱與
現場共同參與封路競駛及併排競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並不相識(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然其等分
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車輛以併排競速、佔據
車道、高速衝刺、「翹孤輪」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就本案
犯行當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明知封
路競駛、並排競速、占用車道及「翹孤輪」等危險駕駛行為
,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
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
,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
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本案更係因被告2人等飆車及改裝車
輛於深夜發出大聲噪音嚴重擾民,經多位民眾撥打110檢舉
在案(見偵卷第32-41頁),被告2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
鉅,且此等不良駕駛行為已長年為社會交通及治安之隱憂,
應予嚴懲、毋庸輕縱;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幸尚未
發生實害、然影響周遭居民甚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第11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林禮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康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明知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併排
競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
行往來之危險,竟為求競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
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鳳鼻隧道北端出口處前
,聚集大量汽機車,並分別騎乘現場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
型機車,於該處共同參與封路競駛、併排競速、占用車道及
以前輪騰空、後輪接觸地面俗稱「翹孤輪」等方式肆意競速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
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員警職
務報告1紙、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之民眾110報案紀錄單9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
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
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禮賢、
黃康傑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與現場共同參與封
路競駛及併排競速之不詳人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