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胡金州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許至15時許止,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
新竹縣○○鄉○○○000號前之際,自撞路邊電線桿,警方據報到
場後,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胡金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
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自撞電線桿,幸未造成其
他人員傷亡,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