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龍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年間有因
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
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
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
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李龍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政自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
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與東成街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
味,而對其施以酒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