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進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1
028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葉進來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00○00○0號附近,因行車時手持
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供水
漱口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9頁
、第27頁至第28頁)。
㈡警員洪秉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速偵卷第20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22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葉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1萬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已有1次
因酒後駕車涉犯刑事罪責之紀錄,其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
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
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農、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進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1
028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葉進來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00○00○0號附近,因行車時手持
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供水
漱口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9頁
、第27頁至第28頁)。
㈡警員洪秉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速偵卷第20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22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葉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1萬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已有1次
因酒後駕車涉犯刑事罪責之紀錄,其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
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
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農、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