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湖口業區」
更正為「湖口工業區」、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
用小貨車」,證據並所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15張」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截圖15張」,另增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
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
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暨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
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嚴重超標,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徐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
於112年6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
用威士忌酒,又於翌(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業區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移車至路旁停車格停放。嗣於同(
3)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
撞擊由馮日震(未受傷)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徐永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馮日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