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
追撞前方由陳憲武(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且被告甫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警惕,一而再酒後駕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陳明所犯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   告 林庭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6日
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
3年7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經建
五路中華化工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路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陳憲武(未受
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憲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庭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