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品洋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乙川串
燒飲用2或3杯威士忌洋酒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上開
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
自撞路邊圍牆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黃品洋下車撥打電話向家
人求助,經警據路人報案到場處理,其在警察詢問時坦承為
駕駛且當日22時20分飲酒結束返家途中自撞而自首,並經警
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品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偵卷第5至6
頁、第33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7至1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0
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2至18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卷第34頁)。
 ㈤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經警據路人報案到場處理,其在警察
詢問時坦承為駕駛且當日22時20分飲酒結束返家途中自撞而
自首,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備註
欄所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頁、第11頁、第21
頁)等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
況下,仍心存僥倖無照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
力自撞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