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妃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妃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戴妃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劉炳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劉炳廷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戴妃廷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妃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
頁)。
㈡、證人劉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有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
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
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竟率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而肇致車禍造成自身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侵害,業與證人劉炳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妃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妃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戴妃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劉炳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劉炳廷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戴妃廷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妃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
頁)。
㈡、證人劉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有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
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
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竟率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而肇致車禍造成自身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侵害,業與證人劉炳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