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修
居苗栗頭份○○○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易修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46分許,駕駛其母親林秀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
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中平路交岔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文生駕駛其配偶劉桂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怡欣,沿八德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蔡文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雙方遂發生碰撞,蔡文生
並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
傷害,鄭怡欣則因此受有左耳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蔡文生、鄭怡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文生、鄭怡欣(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
份。
㈤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㈥告訴人2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53頁,本院卷第
99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積
極聯繫保險公司,數度親自到場參與調解,並誠心表示願賠
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39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
擔30萬元,被告自行負擔9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此賠
償數額對照告訴人蔡文生本案駕駛行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同時參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可謂極盡其所能,
惟告訴人2人卻予以拒絕,其中告訴人蔡文生從起初要求70
萬元賠償提高至99萬元,告訴人鄭怡欣堅持要求20萬元賠償
(見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可見未能和解之不利益不能
完全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竭誠懇切;同時參以被
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以及告訴人蔡
文生於本案車禍中亦自行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等情,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志願役中士、月薪約
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有
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
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人
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的
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狀
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合
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進
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理
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宣
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過
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必
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底
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諸
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
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成
「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際
,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念
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況
,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被
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
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而其主動聯繫保險公司,並誠心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
共39萬元賠償予告訴人2人,此已如前詳述,可見其勇於面
對與積極懇切;此外,告訴人蔡文生就本案車禍亦應負擔相
當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而被告所願賠償之數額,對照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以及相較於同類型車禍案件,並無明顯過
低的情況,同時於此個案中也未明顯與告訴人2人應得請求
之損失填補明顯不相稱。準此以觀,被告作為本案車禍行為
人,可謂已盡其全數能夠努力之事,最終未能和解之不利益
實不可全然歸責由其承擔。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並無
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修
居苗栗頭份○○○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易修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46分許,駕駛其母親林秀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
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中平路交岔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文生駕駛其配偶劉桂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怡欣,沿八德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蔡文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雙方遂發生碰撞,蔡文生
並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
傷害,鄭怡欣則因此受有左耳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蔡文生、鄭怡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文生、鄭怡欣(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
份。
㈤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㈥告訴人2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53頁,本院卷第
99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積
極聯繫保險公司,數度親自到場參與調解,並誠心表示願賠
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39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
擔30萬元,被告自行負擔9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此賠
償數額對照告訴人蔡文生本案駕駛行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同時參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可謂極盡其所能,
惟告訴人2人卻予以拒絕,其中告訴人蔡文生從起初要求70
萬元賠償提高至99萬元,告訴人鄭怡欣堅持要求20萬元賠償
(見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可見未能和解之不利益不能
完全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竭誠懇切;同時參以被
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以及告訴人蔡
文生於本案車禍中亦自行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等情,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志願役中士、月薪約
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有
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
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人
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的
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狀
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合
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進
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理
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宣
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過
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必
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底
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諸
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
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成
「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際
,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念
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況
,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被
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
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而其主動聯繫保險公司,並誠心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
共39萬元賠償予告訴人2人,此已如前詳述,可見其勇於面
對與積極懇切;此外,告訴人蔡文生就本案車禍亦應負擔相
當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而被告所願賠償之數額,對照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以及相較於同類型車禍案件,並無明顯過
低的情況,同時於此個案中也未明顯與告訴人2人應得請求
之損失填補明顯不相稱。準此以觀,被告作為本案車禍行為
人,可謂已盡其全數能夠努力之事,最終未能和解之不利益
實不可全然歸責由其承擔。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並無
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