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手抱寵物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分別
於民國95、99、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一而再酒後駕車,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陳明所犯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
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劉世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勳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
之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28)日6時許,劉世勳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田新
二街口時,因手抱寵物狗駕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手抱寵物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分別
於民國95、99、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一而再酒後駕車,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陳明所犯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
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劉世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勳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
之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28)日6時許,劉世勳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田新
二街口時,因手抱寵物狗駕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