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智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刁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
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
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
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刁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智瑋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頑味客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翌(28)日凌晨2時40分許,刁智瑋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170街口時,為警執行路檢盤查,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智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刁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
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
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
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刁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智瑋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頑味客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翌(28)日凌晨2時40分許,刁智瑋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170街口時,為警執行路檢盤查,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