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未予克制,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欲上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33頁),可
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方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
高,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渾身酒氣,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
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受傷或財產損失等實際上法益侵
害,本案經測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見速偵卷第1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劉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維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住處樓
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9時許,劉育維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時,因手持
香菸停等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
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未予克制,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欲上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33頁),可
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方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
高,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渾身酒氣,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
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受傷或財產損失等實際上法益侵
害,本案經測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見速偵卷第1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劉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維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住處樓
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9時許,劉育維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時,因手持
香菸停等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
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