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谷伐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
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之黃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柏淵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廖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紹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頸部
肌肉拉傷、右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勢,王柏淵受有右足部挫扭
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勢,廖俊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鐵派出所警員詹秉翰於113年5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4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95頁)」、「被告張谷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9至9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張谷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為本案犯行,遂於訊問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為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犯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
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谷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9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
明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
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谷伐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黃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柏淵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廖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紹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頸部肌
肉拉傷、右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勢,王柏淵受有右足部挫扭傷
、左腳踝擦傷之傷勢,廖俊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谷伐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警詢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4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採證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張谷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受
傷,觸犯相同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谷伐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
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之黃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柏淵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廖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紹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頸部
肌肉拉傷、右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勢,王柏淵受有右足部挫扭
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勢,廖俊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鐵派出所警員詹秉翰於113年5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4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95頁)」、「被告張谷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9至9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張谷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為本案犯行,遂於訊問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為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犯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
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谷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9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
明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
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谷伐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黃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柏淵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廖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紹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頸部肌
肉拉傷、右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勢,王柏淵受有右足部挫扭傷
、左腳踝擦傷之傷勢,廖俊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谷伐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警詢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4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採證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張谷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受
傷,觸犯相同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