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
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且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2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
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飲酒後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
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
,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
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
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
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
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
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
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
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
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陳東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興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6時至8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鎮○○○○00號住處飲用紅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與田新路口,因
騎乘機車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於同
日晚間11時14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輛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
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且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2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
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飲酒後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
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
,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
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
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
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
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
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
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
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
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陳東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興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6時至8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鎮○○○○00號住處飲用紅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與田新路口,因
騎乘機車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於同
日晚間11時14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輛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