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員警偵
查報告」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超標甚多,對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
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晟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某處
同事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
北路5段與華興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而
肇事(僅江晟瑋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江晟瑋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
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共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員警偵
查報告」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超標甚多,對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
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晟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某處
同事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
北路5段與華興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而
肇事(僅江晟瑋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江晟瑋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
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共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