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思遠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
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1.40毫克之犯
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吳思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崁頂北極玄天宮內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段333巷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36分許,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