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
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
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
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
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
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林秋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吉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心湖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8時36分許,自新竹縣○○鄉○○○街○○○○街○○○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不慎與林
同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
林秋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秋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同澤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
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
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
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
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
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林秋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吉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心湖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8時36分許,自新竹縣○○鄉○○○街○○○○街○○○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不慎與林
同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
林秋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秋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同澤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