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鄧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鄧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鄧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
光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號前之際,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警方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鄧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
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