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
、92年及98年間,皆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遭本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
本案肇事幸未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
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戴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逸豪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街路○○號07183號前時,與黃致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致元未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戴逸豪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致元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戴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
、92年及98年間,皆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遭本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
本案肇事幸未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
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戴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逸豪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街路○○號07183號前時,與黃致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致元未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戴逸豪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致元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戴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