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巧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巧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已生實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上班族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游巧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巧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1)日8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與溪州路100巷口時,不
慎與陳瑋婷騎乘搭載江宜庭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江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吳家豪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72MG/L數據紙1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
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