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澈前有1次酒後駕車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
,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李明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1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澈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30分至2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
市○○○路0段00號之「丼好食」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文興路1段與六家一路1段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
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澈前有1次酒後駕車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
,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李明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1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澈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30分至2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
市○○○路0段00號之「丼好食」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文興路1段與六家一路1段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
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