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
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
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
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張益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維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環北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南段與科大一路路口處,因駕
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
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
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
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張益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維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環北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南段與科大一路路口處,因駕
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