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LAM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LAM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NGUYEN HOANG LAM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影
響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
卷第11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1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LAM(中譯:阮煌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LAM(中譯:阮煌林)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博愛街口欲左
轉彎至博愛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左轉彎而撞擊沿博愛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之行人吳鳳珠,致吳鳳珠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鳳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煌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
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