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紀建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0時至0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日興店,飲用啤酒2、3
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文興路1段與嘉豐六路1段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紀建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
8頁至第39頁、第44頁)。
㈡、被告於113年7月15日0時5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3毫克,有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2頁
至第14頁、第1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