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尚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劉尚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6時許,自新竹縣○○市○○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8日
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民生街交岔路
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
3年8月28日上午6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尚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劉尚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6時許,自新竹縣○○市○○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8日
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民生街交岔路
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
3年8月28日上午6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