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侃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侃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明知渠稍
早在新竹縣○○○○○○街○段000號Bar Balcony」之記載,應補
充為「明知渠稍早『於同(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新竹縣
○○○○○○街○段000號Bar Balcony」,第4至5行「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於同(2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友人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李侃維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侃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街○段000號Bar Balcony,飲用可樂娜啤酒2瓶
(每瓶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途經新竹縣竹北巿勝利
八街一段與莊敬三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李侃維渾身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侃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8月2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17-MG
T)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侃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侃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明知渠稍
早在新竹縣○○○○○○街○段000號Bar Balcony」之記載,應補
充為「明知渠稍早『於同(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新竹縣
○○○○○○街○段000號Bar Balcony」,第4至5行「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於同(2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友人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李侃維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侃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街○段000號Bar Balcony,飲用可樂娜啤酒2瓶
(每瓶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途經新竹縣竹北巿勝利
八街一段與莊敬三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李侃維渾身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侃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8月2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17-MG
T)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