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VITE JASON CRUCILLO(中文名:杰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VITE JASON CRUCILL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LOVITE JASON CRUCILLO(中文名:杰森,下稱杰森)明知飲
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4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
湖口鄉勝利路2段280巷之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1時6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00000號路燈旁時,不慎自撞
道路外側護欄,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1時4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杰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僅自撞路邊護欄而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並兼衡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
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
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並應注意倘
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不另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居
留尚未到期(見偵卷第19頁),且經本院上述衡酌之後宣告
緩刑,足認其尚未達到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而不宜繼續
滯留我國境內之程度。因此本院依刑法第95條,認被告尚無
另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VITE JASON CRUCILLO(中文名:杰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VITE JASON CRUCILL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LOVITE JASON CRUCILLO(中文名:杰森,下稱杰森)明知飲
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4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
湖口鄉勝利路2段280巷之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1時6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00000號路燈旁時,不慎自撞
道路外側護欄,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1時4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杰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僅自撞路邊護欄而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並兼衡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
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
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並應注意倘
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不另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居
留尚未到期(見偵卷第19頁),且經本院上述衡酌之後宣告
緩刑,足認其尚未達到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而不宜繼續
滯留我國境內之程度。因此本院依刑法第95條,認被告尚無
另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