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在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7時至8時間,在其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成功路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於翌日即113
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0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信全路與成功路
口時,與周書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未致周書平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在沅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在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0頁、
第41至42頁)。
(二)證人周書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偵卷17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見偵卷第24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9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偵卷33至37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及車籍資料各
1份(見偵卷19至20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與他人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在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復又於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消防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