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賴志澂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義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
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自撞車禍;惟念被告於犯後
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4號
被 告 曾義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7月12日20時許至23時36分許,分別在新竹縣○○
市○○○路00號某串燒餐酒館及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櫻
花小吃店飲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翌(13)日凌晨2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1
段與六家一路1段路口時,因睡著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3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賴志澂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義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
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自撞車禍;惟念被告於犯後
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4號
被 告 曾義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7月12日20時許至23時36分許,分別在新竹縣○○
市○○○路00號某串燒餐酒館及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櫻
花小吃店飲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翌(13)日凌晨2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1
段與六家一路1段路口時,因睡著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3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