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向大眾廣為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
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超出
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
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林恩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0號(
北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陳麗
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
麗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5時37分許,測得林恩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恩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娜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向大眾廣為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
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超出
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
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林恩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0號(
北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陳麗
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
麗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5時37分許,測得林恩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恩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娜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