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小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5號
  被   告 楊小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
0號之兒八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113年7月1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素媚上路。嗣於113年7月14日2時17
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小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素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警員密錄器畫
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