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偉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2日19時許起至翌日(即3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數罐、洋酒若干後,雖在
家中稍事休息,惟至同日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889-LD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
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中正路35
9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
行人穿越道上之熊瑩玓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葉偉倫身上散發酒氣,乃
於同日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㈡警員彭晏群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3B40508
號、第E93B40507號、E93B40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罐、洋酒若干後,且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
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
危險,況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其犯罪情節
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