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梓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
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幸無人因此傷亡,復念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簡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梓丞自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
竹縣○○鄉○○○000○0號2樓家中私釀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號TDB-1253號計程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何寬有(未受
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簡梓丞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梓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寬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梓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
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幸無人因此傷亡,復念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簡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梓丞自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
竹縣○○鄉○○○000○0號2樓家中私釀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號TDB-1253號計程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何寬有(未受
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簡梓丞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梓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寬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