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無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外國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灣,
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今(見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
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
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 (菲律賓籍
)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10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以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偵辦中),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上午2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執行
路檢勤務在新竹縣○○鄉000○0號前對NARCISO FRIETZKENT PA
NILAGAO進行攔查,經取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攜帶包包
內查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2793、A2793Q)、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
食器1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採證照片、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無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外國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灣,
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今(見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
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
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 (菲律賓籍
)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10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以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偵辦中),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上午2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執行
路檢勤務在新竹縣○○鄉000○0號前對NARCISO FRIETZKENT PA
NILAGAO進行攔查,經取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攜帶包包
內查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2793、A2793Q)、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
食器1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採證照片、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