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銧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銧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楊
惠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
多加以警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保全,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
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洪銧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銧志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之土地
公廟旁公園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45分許,洪銧志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不慎
與楊惠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分許對洪銧志進行酒精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銧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銧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銧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楊
惠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
多加以警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保全,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
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洪銧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銧志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之土地
公廟旁公園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45分許,洪銧志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不慎
與楊惠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分許對洪銧志進行酒精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銧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