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通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龍通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
街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進入建
興路2段2巷,經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龍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7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
1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被告於113年9月2日20時5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1378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龍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通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龍通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
街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進入建
興路2段2巷,經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龍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7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
1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被告於113年9月2日20時5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1378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龍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