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UA T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UA T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UA T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
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
灣,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
今(見偵卷第16頁),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例
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
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UA T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UA T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UA T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
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
灣,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
今(見偵卷第16頁),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例
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
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