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德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孔德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孔德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每罐330CC)及保力達
1小瓶(約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班,途經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吳軒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孔
德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吳軒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
3年9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駕駛列印資料(BHL-7378、322-
TD)、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Z000000000、Z00000000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8張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孔德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德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孔德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孔德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每罐330CC)及保力達
1小瓶(約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班,途經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吳軒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孔
德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吳軒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
3年9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駕駛列印資料(BHL-7378、322-
TD)、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Z000000000、Z00000000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8張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孔德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