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福州牛
肉麵店內飲用金門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MBF-78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
縣關西鎮育賢街與大仁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李文明停
放在該處南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黃新勝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
口後,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郭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吳封旻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
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各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
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嗣更擦撞證人之車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
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致他人成傷,另兼衡被告
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