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
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
  被   告 廖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興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
生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
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與中興2巷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