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蔡依妘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約1公分及小腿多處擦
傷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前有毀
損、乘機猥褻、妨害兵役、重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北路458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彎,適蔡依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蔡依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未
伴有異物撕裂傷約1公分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依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依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0張。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