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羅偉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8頁、第48頁反面)」應予更正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5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過失致死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謹慎駕車,
本次駕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以
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長期在外工作
不便聯繫告訴人和解事宜(見偵卷第48頁反面),及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1號
  被   告 羅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倫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468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2段468巷與建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留麗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留麗婷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遠端橈骨及尺骨突骨折、頭部挫傷及腦震盪、雙膝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留麗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留麗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