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
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
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
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
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曾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晚
上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
巷0弄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3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7)日上午8時許,自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鄉
○○路0號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嗣於113年10月17日上
午8時41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不慎擦
撞路邊消防栓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曾金城涉公共危險案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