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大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休憩至同日下午3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先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之住處,再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前之某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官大忠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停車時,因車輛有妨害交通之疑慮,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官大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25頁至第26頁)。
 ㈡警員邱琮智於113年9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見偵卷第13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4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見偵卷第18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官大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飲酒後,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KY-8961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刮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
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104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
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
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
,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
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