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BUNARES MICHAEL OJALE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BUNARES MICHAEL OJALES(中文名:麥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ABUNARES MICHAEL OJALES(中文名:麥克)明知飲酒後會
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
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飲
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107-HZW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CORPUZ RAYMART RAMO
S(菲律賓籍;中文名:雷瑪特)行駛於道路上。嗣TABUNAR
ES MICHAEL OJALES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工業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倒地,致其受有臉部疼痛、手部及右腳擦傷之傷害,CORPUZ
RAYMART RAMOS則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TABUNARES MICHAE
L OJALES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翌(3)日凌晨0時13分許對TABUNARES MICH
AEL OJALES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TABUNARES MICHAEL OJALE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
 ㈡證人CORPUZ RAYMART RAMO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背面)。
 ㈢警員劉文揚於113年11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
頁及背面)。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與㈡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
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頁)。
 ㈧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6頁)。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偵卷第31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33頁至第3
5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TABUNARES MICHAEL OJALE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飲酒後騎車自摔,除自己受有前揭傷害外,並致證人
CORPUZ RAYMART RAMOS受有前揭傷害,然證人所受傷勢尚屬
輕微,且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