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桄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桄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江桄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
車分別經法院判決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
悛悔,再於服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
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
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5號
  被   告 江桄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桄彩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自113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0號之「如意歌友會」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8)日上午6時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之經國橋上,突遭同向後方由郭
紹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江桄彩、
郭紹寬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7時48分許,測得江桄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桄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紹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桄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