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即7日)0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ATV-0199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0時30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不
慎擦撞停駛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DV-5381號、108
7-YX號及4827-UM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0
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新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1087-YX號、BDV-5381號車主陳
宗仁、徐金理、羅金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陳俊福於113年11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7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
號碼000-0000號、2397-VD號、BDV-5381號、1087-YX號及48
27-UM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41張。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
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
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況本案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更不慎沿路擦撞停放在路旁之各該車輛,
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無訛,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復與上開車輛之部分車主即證人徐金理、羅金得成立調
解,此有新竹縣○○鄉○○○○○000○○○○○000號、114年度民調字
第10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
憑參,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
尚可,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所肇生交通事故尚
未致他人成傷,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
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
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