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榮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邱榮賢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黃明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黃明智受傷(邱榮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對邱榮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邱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10頁、第
44至45頁)。
㈡證人黃明智於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背面)。
㈢警員蘇敏豪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速偵卷第24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
22至2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25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見速偵卷第27至31頁
)。
㈧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速偵卷第32至33頁)。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5頁)。
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20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7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
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不到4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
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
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
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論罪
科刑紀錄,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
與證人黃明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證人黃明智
受傷,足見其違反義務程度非微,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榮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邱榮賢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黃明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黃明智受傷(邱榮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對邱榮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邱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10頁、第
44至45頁)。
㈡證人黃明智於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背面)。
㈢警員蘇敏豪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速偵卷第24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
22至2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25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見速偵卷第27至31頁
)。
㈧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速偵卷第32至33頁)。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5頁)。
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20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7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
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不到4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
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
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
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論罪
科刑紀錄,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
與證人黃明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證人黃明智
受傷,足見其違反義務程度非微,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