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4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21)日10時24分許,孫永旺行經」之記載,應更正為
「仍於翌(2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1)日10時24分許,孫永旺駕車行經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
報表(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永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
撞倒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雖幸未造成他人受
傷,然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孫永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
○○鄉○○街00巷0號旁工廠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翌(21)日10時24分許,孫永旺行經新竹縣○○鄉
○○路00號,不慎撞倒謝麗娟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目睹而上前處理,於同日10時27分許對孫
永旺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4
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
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