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臣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晏臣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3時2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光明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與縣政十街
交岔路口,欲往縣政十街行駛時,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
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之標線,且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
金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一路同向
後方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林金蓮人車倒地,受有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案經林金
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晏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2
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0頁至第
12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
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確
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並與適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後
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
之過失甚明。
㈤、又本案車禍,經本院民事庭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該局覆議會研議,前
者係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前跨
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駛入原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語,後者之會
議研議則認: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欲左
轉縣政十街前,「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後左轉,分析意
見與前者鑑定結果相同;而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
號誌路口欲左轉縣政十街前,「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與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超
車後駛入原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2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113年
7月23日路覆字第1135000682A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
71號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各該鑑定結果及分析
意見,關於被告於本案具有過失部分,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
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有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從「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惟仍不影響上
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
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貿
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
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
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持有合格駕駛執
照,竟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以維行車安全,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逕予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
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及違規情節大小,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臣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晏臣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3時2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光明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與縣政十街
交岔路口,欲往縣政十街行駛時,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
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之標線,且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
金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一路同向
後方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林金蓮人車倒地,受有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案經林金
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晏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2
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0頁至第
12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
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確
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並與適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後
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
之過失甚明。
㈤、又本案車禍,經本院民事庭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該局覆議會研議,前
者係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前跨
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駛入原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語,後者之會
議研議則認: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欲左
轉縣政十街前,「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後左轉,分析意
見與前者鑑定結果相同;而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
號誌路口欲左轉縣政十街前,「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與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超
車後駛入原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2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113年
7月23日路覆字第1135000682A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
71號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各該鑑定結果及分析
意見,關於被告於本案具有過失部分,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
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有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從「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惟仍不影響上
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
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貿
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
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
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持有合格駕駛執
照,竟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以維行車安全,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逕予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
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及違規情節大小,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